-1top: 0px; margin-bottom: 0px; 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 font-family: 微軟雅黑; font-size: 16pt;"> 【內容提要】
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應具備價值性、有主性、管理可能性、職務關聯(lián)性。對于收受財產性利益的受賄犯罪數(shù)額,應當結合受賄罪權錢交易本質特征,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shù)額計算。
【基本案情】
案例一:甲,某國有公司資金管理中心經理;劉某,私營企業(yè)主。2018年以來,甲利用職務便利,在融資業(yè)務洽談、費用支付等方面為劉某提供幫助。2020年,甲接受劉某提供的人民幣400萬元,利用劉某開設、甲實際控制的A證券公司證券賬戶進行炒股。雙方約定,甲不占有上述炒股本金,盈利部分歸甲所有,虧損部分由劉某承擔。2021年初,因他人被立案調查,甲害怕被查處,將該證券賬戶退還給劉某,并按照之前雙方約定,虧損的84萬元(根據2021年1月14日當天收盤價計算,當日收盤價低于當日平均交易價格)由劉某承擔,作為劉某送給甲的感謝費。2021年4月,甲案發(fā)。
案例二:乙,某國有公司副總經理;王某,私營企業(yè)主。2019年12月,王某為感謝乙?guī)椭涔窘洜I相關事宜,提議乙可以以0.4元/股的低價購買100萬股其實際控制的上市公司B公司定向增發(fā)股票。該定向增發(fā)股票面向B公司獨立董事、高管等特定人群,但每人只能以0.4元/股的價格購買100萬股,公司章程設定股票禁售期6個月,自印制股權證當日起算。王某告知乙,該股票必定大漲,建議乙買一些,等大漲后再賣出,王某保證乙可以獲得巨額利益。乙欣然接受,并要求王某在股票漲到高點、可以拋售時及時通知,乙后于2019年12月31日向B公司賬戶轉賬40萬元購買了100萬股,當日股價1.4元。2020年2月24日,B公司印制了乙的股權證,當日股價2元;8月25日,股票禁售期滿,王某通知乙可以售出,乙遂拋售股票,當日股價3元。
【分歧意見】
上述案例中,對于甲乙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如系受賄則受賄數(shù)額如何計算,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案例一中,炒股受市場、炒股人的認識判斷等多重因素影響,甲并未占有炒股本金,炒股的虧損不應認定為受賄財物,且金額難以確定,甲不構成受賄犯罪。案例二中,乙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利,以特定低價認購股票,構成受賄犯罪,乙在轉賬支付股本金時,受賄行為已經完成,犯罪數(shù)額為100萬元,即以轉賬日市場價與購買價的差價計算收益金額,(1.4-0.4)*100=100萬元,至于后續(xù)制發(fā)股權證、拋售股份等行為,均系乙犯罪后的贓物處置行為,不影響受賄金額認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案例一中,甲的炒股行為是一種有風險的行為,甲利用職務便利,免除其自身本應承擔的虧損風險,炒股導致的虧損是一種財產性利益,本質上系甲將應由其承擔的虧損交由劉某承擔,應當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甲構成受賄罪既遂。案例二中,乙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利,以特定低價認購股票,構成受賄犯罪,且由于乙本人想獲得更大收益,要求王某在股票漲到高點時告知他,并實際上也在高點拋售,故應以拋售日的股價與購買價差價計算收益金額,即(3-0.4)*100=260萬元,乙受賄犯罪既遂,犯罪數(shù)額為260萬元。
【意見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甲構成受賄犯罪既遂,犯罪數(shù)額為84萬元;乙構成受賄犯罪既遂,犯罪數(shù)額為260萬元,具體分析如下。
一、受賄犯罪中“財物”“財產性利益”的認定
首先,關于“財物”“財產性利益”的概念認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準確認定刑法條款規(guī)定的“財物”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對認定犯罪事實和精準量刑具有關鍵作用。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受賄犯罪中財物的特征,應具備價值性、有主性、管理可能性、職務關聯(lián)性。價值性是指必須具備實際經濟價值,并且實際價值能在市場交易中得到體現(xiàn),能夠從客觀上判斷出具體經濟價值;有主性是指財物必須與特定主體相關聯(lián),無主物不能成為財產犯罪的對象,特定主體的財物遭受損失的情況下,對方相應行為才可能認定為犯罪;管理可能性是指,財物必須能夠由行為人所支配,如果沒有支配關系,行為人無法以非法手段控制財物,則相應犯罪不能成立;特定到職務犯罪,財物還必須具有職務關聯(lián)性,財物必須是職務行為的對價。
財產性利益屬于財物,司法解釋明確將財產性利益作為受賄犯罪的對象!蛾P于辦理商業(yè)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商業(yè)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shù)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具體數(shù)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蛾P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shù)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shù)額計算”。
其次,利用他人提供的資金和股票賬戶炒股虧損的部分應當認定為財產性利益,屬于財物。能否將炒股虧損部分認定為受賄犯罪的對象,實質是判斷炒股虧損部分是否具有刑法中財物的屬性。具體到案例一中,炒股的虧損部分是可以明確計算的,能夠從客觀上判斷出其具體經濟價值,具有價值性;管理和服務對象愿意承擔虧損,使得特定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對象的財產遭受了損失,具備有主性特征;股票賬戶先后由國家工作人員和他人支配,國家工作人員可以獨立控制賬戶,實時動態(tài)操作買入賣出,其對股票增益虧損所得具有管理可能性;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幫助,管理和服務對象回饋的方式就是提供資金和股票賬戶供國家工作人員炒股,并將所得收益歸國家工作人員,管理和服務對象承擔虧損,這種只享受收益、不承擔風險的模式,表明本應由國家工作人員承擔的虧損交由管理和服務對象承擔,實質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權的對價,該炒股虧損具有職務關聯(lián)性。因此,這種“穩(wěn)賺不賠”的炒股虧損部分符合財物特征,屬于受賄犯罪的財物。
案例一中,甲與劉某約定炒股盈利由甲享有,虧損由劉某承擔,使得甲本應承擔的虧損風險被徹底免除,在炒股產生實際虧損后,劉某按照約定承擔了相關虧損,相當于賄送虧損對應錢款給甲。
再次,利用職權低價購買定向增發(fā)股票,賺取的高額利益應當認定為財產性利益,屬于財物。具體到案例二中,上市公司定向增發(fā)股不僅具有股份即時市場價值的利益,還具有分紅、增益等可明確利益,具有價值性;由于定向增發(fā)股系面對特定人群,有可能成為個別大股東向不具備購買資格的利益關聯(lián)方輸送利益或者爭奪公司控制權的形式,定向增發(fā)行為稀釋股權,可能使得公司以及中小股東的利益遭受損失,故上市公司定向增發(fā)股具備有主性特征;定向增發(fā)股票的增益由國家工作人員支配,在解禁期滿后,可以隨時拋售,增益的獲得具有管理可能性;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利,行賄人愿意向國家工作人員提供上市公司定向增發(fā)股購買資格,體現(xiàn)出國家工作人員依公權力較一般公眾所具有的優(yōu)勢地位,即該定向增發(fā)股票增益的獲得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具有密切關聯(lián)性。因此,上市公司定向增發(fā)股代表的財產性利益,即行為人拋售該股票后的實際所得,是受賄犯罪的財物。國家工作人員低價出資認購上市公司定向增發(fā)股,以貌似合法的出資形式,掩蓋了其以公權謀取巨額利益的非法目的。對不法的判斷不應落腳在購買股份時的即時市場價值,更應包括其所蘊含的可明確增益,畢竟獲得巨大利益才是行受賄雙方的目標。故上市公司定向增發(fā)股的增益屬于受賄犯罪的對象。
案例二中,王某出于行賄目的讓乙低價認購上市公司定向增發(fā)股票,且該股票的認購對象系針對公司高管等特定人群,并非面向社會公開發(fā)行。乙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利,獲得低價認購定向增發(fā)股票的機會,在明知該股票升值利潤空間巨大的情況下認購該股票,主觀目的就是占有定向增發(fā)股拋售后所得的巨額增益,客觀上也實際占有控制并拋售了股票,乙構成受賄犯罪。
二、具體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
對于傳統(tǒng)收受金錢或實物類的受賄犯罪,以財物取得為既遂標準,受賄數(shù)額按照收受財物的價值認定。對于收受財產性利益的受賄犯罪,實踐中因為財產性利益的交付、轉移等有賴于一定條件的實現(xiàn),判斷犯罪既遂的時點存在不同認識,相應地,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也存在不同認識。其中,股權價值在權股交易受賄中作為受賄對象存在,關于股權價值的認定因為涉及市場交易中的投資性交易、投機性交易等諸多因素影響,使得在權股交易受賄中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首先,在利用他人提供的資金和股票賬戶炒股虧損的情形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雙方約定盈利歸國家工作人員、虧損歸行賄人,國家工作人員的收受行為是一個持續(xù)過程,在此過程中,受證券市場交易價格波動影響,收受財物的金額也處于變動之中,直至國家工作人員將賬戶退還行賄人,賬戶脫離國家工作人員控制,雙方權錢交易行為終了,此時賬戶中金額,包括虧損金額已經確定,可以明確計算,受賄犯罪在此時既遂。
案例一中,甲因他人被立案調查,害怕自己也被查處,將證券賬戶還給劉某,賬戶脫離甲控制,由劉某控制時,雙方權錢交易行為終了,受賄犯罪既遂。但在案證據無法確定歸還股票賬戶當天的具體時間段,司法機關認為,甲可能在當天開市后、閉市前、閉市后、收盤前等多個時間段歸還,遵循司法經濟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由于當日收盤價最低,按照當日收盤價計算虧損數(shù)額,即受賄犯罪數(shù)額以虧損的84萬元計算。
其次,收受上市公司定向增發(fā)股受賄案件中,對于受賄數(shù)額計算,存在不同認識,有購買日價法、股票權證日價法、拋售日價法等多種計算方法。要結合具體案件情況和證據,實事求是、精準認定。
購買日價法認為,購買日即收受股票日,案例二應以購買日即1.4元/股扣減0.4元/股計算100萬股價值,即100萬元作為乙的受賄數(shù)額。但按照該標準計算受賄數(shù)額,與案例二中行受賄雙方的主觀心態(tài)不符,雙方合意收受的并不是收受股份時的股票價格即股票的即時市場價值,而且期待股票大漲后的高回報、長期性利益。案例二中,王某告知乙股票必定大漲,乙欣然接受并要求王某在股票漲到高點可以拋售時通知乙,可以看出雙方合意收受的是股票大漲后的巨額增益,而并非購買股票時的差價,王某意在向乙輸送更大的利益。直至股票漲至高點,王某告知乙可以拋售,此時受賄數(shù)額確定,乙拋售獲利為王某向其輸送的利益。
股票權證日價法認為,案例二應以制發(fā)股票權證日價即2元/股為標準,扣減按0.4元/股計算的100萬股價值,即160萬元,作為乙的受賄數(shù)額。按照該標準,雖然此時股票已經登記在乙名下,具有了公示效力,但是由于股票未過解禁期,還不能在公開市場上自由交易,從充分評價受賄犯罪不法程度的角度,綜合考慮股票價值的市場波動性以及收益性,只要股份還在行為人手中而并未拋售,以股票權證日為基準無法充分評價股票增益的實際價值,從而無法對等體現(xiàn)受賄人以公權謀取私利的社會危害性。
拋售日價法認為,案例二應以拋售日的股票價格即3元/股為標準,扣減按0.4元/股計算的100萬股價值,即260萬元,作為乙的受賄數(shù)額。按照該標準,乙在購買股票之初,意欲收受的并非購買定向增發(fā)股時的“低價購股價差”,而是股票拋售后所得的收益,行受賄雙方將定向增發(fā)股日后的巨額增益作為價值載體,形成權錢交易的真實合意,雙方對定向增發(fā)股價值的提升存在充分的主觀預期,正因為具有獲得更高額回報的主觀意愿,乙才一直持有至其意愿拋售日,案例二中乙在股票解禁期滿當日拋售,股票拋售時,行受賄行為完成。
案例二中,筆者同意拋售日價法計算方法,即乙受賄既遂的時間點為拋售日,以實際所得即3元/股扣減按0.4元/股的標準來計算100萬股價值,即受賄數(shù)額為260萬元。(白潔)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網站